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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
南华大学教职工申诉处理办法
2020-12-23 17:2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案件办理规则》和《南华大学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学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职工是指学校在编工作人员。

学校依据劳动合同法和民事法律法规聘用的人员,对涉及其权益的处理不服的,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如其本人或代理人向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复核或者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可以受理的,参照本办法处理。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申诉途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教职工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或者认为本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所在单位侵犯的,可以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第四条 处理教职工复核和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保障申请人正当权益。

第五条 教职工提出复核、申诉,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六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教职工不因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七条 复核、申诉应当由教职工本人申请。本人丧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章   申诉案件处理机构

第八条 学校设立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办理教职工复核和申诉案件。

第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由校工会主席、常务副主席、法律事务办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组成,原则上不超过15人,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和委员若干名。主任一般由主管工会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校工会常务副主席担任。主任因故不能出席委员会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职责。

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复核或申诉申请后,主任可以指定3至5名委员组成申诉处理工作组,负责案件事实调查、证据核实和处理依据的审核等工作。

第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校工会,办公室主任由校工会常务副主席担任。办公室负责申诉处理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复核和申诉请求,决定是否受理复核、申诉申请;

(二)对复核、申诉申请涉及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

(三)审理复核和申诉案件,作出并送达复核和申诉处理决定;

(四)监督复核、申诉处理决定的执行;

(五)依法依规应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及参与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申请人或者原处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原处理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或者原处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其他可能妨碍公正处理的情形。

有前款前三项规定的情形的,申请人与原处理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三条 回避申请应在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首次会议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以及其他参与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委员会集体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调查。

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委员必须选择投赞同票或者反对票,不得弃权。

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须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到会方能召开,作出复核、申诉处理结论须全体委员半数同意方可通过。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复核和申诉的受理范围:

(一)认为人员招聘、岗位聘任、职称评定、教学科研工作量核定、进修培训、考核奖惩以及薪酬、福利和保险待遇等方面的权益受到侵犯的;

(二)对处分决定不服的;

(三)对教学事故或教学差错、科研失信的认定和处理不服的;

(四)对其他人事处理不服或者认为本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单位侵犯的。

第十六条 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的时效期间为三十日。复核的时效期间自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处理决定之日起计算;申诉的时效期间自申诉人收到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规定的时效期间内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经申诉处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逾期不提出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利。

第十七条 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请书,同时提交原处理决定、复核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申请书可以通过当面提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受理单位应当场出具收件回执。

书面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政治面貌、联系方式、住址、送达地址(或代收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及其他基本情况;

2.原处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3.复核、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4.申请人本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申请日期;

5.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原处理决定书、复核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规定的申请期限的;

(二)申请人或者复核、申诉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复核申请、申诉已由申请人撤回的;

(四)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出复核、申诉的;

(五)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备的。

第十九条 教职工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对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核的,应当向原处理单位提出。原处理单位应在复核申请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申请人对原单位做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管辖。

因原处理单位拒不受理或者拖延复核,申诉人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处理委员应当受理,受理后按申诉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原处理决定是由学校做出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组织复核。复核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申诉处理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诉单位发送受理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被申诉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作出原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送交申诉处理委员会。未提交书面反馈意见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申请人被申诉单位当面提交材料的,受理单位应当场出具收件回执。

第二十二条 在复核、申诉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撤回复核、申诉申请。复核、申诉处理工作于申请人撤回申请之日即行终结。申请一经撤回,复核、申诉程序即告终结,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项再次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诉。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  申诉处理委员会收到被申诉单位提交答辩书和作出原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申请人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后,根据需要对申诉有关问题进行调查。调查可采取书面调查、现场调查等方式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现场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调查人、证人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现场调查笔录中由本人提供的情况进行确认后签名,调查人员应当在经上述人员确认并签名的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认真审教职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被申诉单位提交的答辩书和作出原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申请人提出的书面反馈意见以及调查笔录等其他有关材料,可以针对复核和申诉事项召集申请人和被申诉单位等相关人员进行调解。申诉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不损害学校利益的前提下,申诉双方可签订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原处理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原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单位有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审议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诉单位的责任人到会陈述理由。

第二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审议情况,自受理复核、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作出处理的,建议原处理部门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的,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建议原处理部门变更原处理决定;

(四)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程序和权限的,建议原处理部门重新处理。

案情复杂的,经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的组成;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四)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

(五) 被申诉单位提交的答辩书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申诉人提出的书面反馈意见;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七)告知申诉人申诉、再申诉的期限和管辖机关,或者依法告知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

(八)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印章。

复核处理决定书参照本条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复核、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作出原处理决定的单位。

复核、申诉处理决定书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申请人本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申请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在申请书中指定的有效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以采用留置方式送达。采用留置方式送达的,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送达的工作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说明相关情况并签名,签名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挂号邮寄方式送达。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通过上述规定的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送达的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公告送达过程。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处理决定应当在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执行。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最终决定:

(一)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申诉的复核决定;

(二)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再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除维持原处理决定外,被申诉单位应当在复核、申诉决定执行期满后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报申诉处理委员会备案。被申诉单位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监督执行申请。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监督被申诉单位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诉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复核、申诉处理决定或者打击报复申诉人的,对其负有责任的分管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学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诉人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申诉人合法权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提出复核、申诉的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在复核、申诉工作中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复核、申诉处理决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诉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处理的复核、申诉案件相关材料整理归档。归档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书、收件回执、原处理决定、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调查笔录、审议笔录、处理决定书、决定执行情况及相关材料等。

第三十六条 学校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将复核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申诉人的个人档案。

第六章    

三十七 本办法由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十八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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