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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纪】廉洁纪律要遵守,违反者必受惩罚

时间:2016-04-01 16:35 点击量:

   【案例1】   
    X厅党组成员、副厅长万XX,在2000年11月至2015年1月任宣传处长和副厅长期间,严重违反廉洁纪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5万余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38万余元;违规以节假日发放福利费的名义将国有资产231万余元私分给个人;违规入股投资足浴城,从事营利性活动,分红获利42万余元;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从2010年开始与他人通奸,一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10月,万XX被开除党籍和公职,后因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条文对比】
    万XX的行为违反了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2003年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的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关于“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规定。万XX的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的规定。对万XX的行为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对上述“贪污公共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分公款”的行为,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对“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的行为,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经商办企业的”。对“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新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本案中万XX的行为违反了2003年条例分则的多个规定,应当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的规定处分。对“合并处理”的情形,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文字上稍有修改,内容没有实质变化。
    本案中,万XX的行为发生和处理时间都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2003年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或者处理时间在2016年1月1日之后,就应当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处理。


    【评析】
    廉洁自律是共产党员最基本的要求,我们党自成立之初就要求全体党员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任何党员都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新准则要求党员领导干部要“廉洁从政,廉洁用权,廉洁修身,廉洁齐家”,不能假公济私、不能损公肥私、不能以权谋私。新条例在廉洁纪律中对各种违反规定经商牟利、搞权钱交易、私分公款等行为都做了明确规定。万XX身为某厅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党员领导干部、大学毕业生,本应该以所学的知识更好地报效祖国和人民,本应模范带头遵纪守法,而他却理想信念丧失,人生观、价值观、利益观发生扭曲,放松了对自己的纪律要求,私欲、物欲膨胀,法纪观念淡薄,从思想滑坡到行为放纵,从收受红包礼金到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从违规参股经商牟利到私分公款,一步一步从违纪滑向违法犯罪。万XX的行为部分发生在党的十八大后,说明他是明知有规定而不收敛、不收手,是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顶风违纪行为,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万XX的教训还告诫人们,公私之间一定要分明,纪律底线一定要遵守,对公家的财物“莫伸手,伸手必被捉”,任何侥幸妄为,罔顾违纪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都会带来严重后果,甚至给个人和家庭带来灭顶之灾。

 

    【相关链接】   
 

    执纪时效问题

    执纪时效是指一部新的党内法规实施之后,对之前发生的、尚未处理结案的违纪行为的适用效力。执纪和执法一样是有时效的,都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新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2016年1月1日后发生的违纪行为,一律按照新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新条例施行前发生的违纪行为,如何执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和“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从目前的情况看,绝大多数的违纪行为是过去发生的,有的从第一次违纪到立案查处,期间延续10--15年,这就说明未来几年,不仅新条例要适用,2003年条例也要适用。所以,新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分三种情况进行了规定:第一,“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第二,“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第三,“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应当注意的是,所谓“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第一,不仅要看新条例的规定,还要看2010年《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等党内法规的规定。只要有依据,就属于原来有规定。第二,还要看当时相关党内规范性文件是否提出了禁止性要求。第三,还要看在当时中央的会议上总书记是否作出了部署,提出了要求。
    对于新条例第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加重处分”以及“对抗组织审查”的情形,给予处分的,必须是2016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行为。